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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项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在宝山区X路、双城路附近,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x轿车,与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休息期30日,护理、营养期各15日。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76.4元、误工费3,311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92元、修理费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内科费用7元与事故无关。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其他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在宝山区X路、双城路附近,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x轿车,与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休息期30日,护理、营养期各15日。

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175元。

原告为上海市某押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考核奖合计3,3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误工证明、税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9.4元(已扣除内科费用)、误工费3,311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修理费1,175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469.4元、误工费3,311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修理费1,175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

三、原告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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