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8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07年7月2日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吸毒,2009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孙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4次,盗得摩托车、拖拉机等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次,盗得摩托车、柴油机、网箱等物品价值3060元;被告人曹某某收购赃车1台,价值2200元;被告人孙某丙收购赃车1台,价值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伙同罗希森(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资阳区X镇团湖旁祝文飞的仓库,盗得柴油机1台及网箱2个。后,2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得款300元,共同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0元。

2、2009年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国平(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镇X村,盗得失主杨应登的湘09-x盘式拖拉机1台。后,杨应登以2000元的价格在王国平处赎回该拖拉机,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x元。

3、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本市赫山区X镇X村,盗得失主曾梦芳的红色钱江男式x-F型两轮摩托车1台。后经“羊头”(姓名不详,在逃)介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丙,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9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六宝”(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本市资阳区X镇X村,盗得失主陈某华的红色钱江男式x-F型两轮摩托车1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某。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市资阳区X镇X村,盗得失主陈某牛红色福莱特x-2型两轮摩托车1台。后经欧雄伟(在逃)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牛、陈某华、曾梦芳、杨应登、祝文飞的陈某,证人孙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同案人王国平、罗希森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3)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孙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孙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又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孙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又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雷蕾

人民陪审员钟萍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佩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