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俞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签订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办公地相同,原告一直在该办公地工作。2010年4月8日,原告结束工作。2010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每月按3,200元计算共计35,200元,2、支付3.5个月工资11,2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支付一个月工资3,200元为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4、归还2010年2、3月被扣1,600元,5、按照3,2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6、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拖欠的工资1,200元(每月100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时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85.06元;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诉请求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人民币8,000元;
二、原告俞某、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之间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补偿、经济补偿及其他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俞某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当事人在2010年12月16日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