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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刘某某与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系任某甲之妻。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任某乙之子。

被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任某乙之孙。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甲、刘某某诉请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将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三间房屋的损失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未经原告任某甲、刘某某允许,将二原告在秦州区X乡X村土木结构的房屋拆除3间、侵占5间。二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均被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于2010年7月22日前将其侵占的原告任某甲、刘某某所有的位于秦州区X乡X村土木结构房屋5间恢复原状;

二、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于2010年7月22日前赔偿原告任某甲、刘某某的3间房屋折价款1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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