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自由恋爱,同年7月15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比原告大,原告感到上当受骗,常为此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0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2、某某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外出地址不祥。
3-4、证人周某某、付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3、4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自由恋爱,同年7月15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审判员刘书剑
审判员周铁军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