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8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女裴某霞。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淡漠,经双方协议离婚,请求法院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裴某霞由王某某抚养,裴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