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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吕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2006年1月份,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在焦作市X村区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我带领二十余人承建了其一部分墙体。我将该公司厂房西山墙承建完工后,被告一拖再拖,不支付我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吕某某叫李某某为我出具工程结算单,至今,尚欠我西山墙工程款x.3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施工款。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在焦作市X村区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并未承建该公司厂房西山墙工程,原告承建的西山墙是发包方另行找人承包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是原告所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合伙承包人,只是因为我有专业技术知识,原告亲自找到我让我为其出具结算单和相关证明,我是看在朋友的情分上才帮他忙的,所以我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36元;2、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山墙工程是被告吕某某承包的,原告苏某某负责该工程施工,吕某某让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过工程结算单”。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市清欠办书面声明一份;2、证人李某根出庭作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吕某某没有承包汇银纺织公司的西山墙工程。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只是吕某某的技术员,被告吕某某并未承建西山墙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称结算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且其并未让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过西山墙的结算单;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和证明全是出于朋友情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清欠办证明上仅显示出吕某某未干完西山墙工程,并不代表其未干过此部分工程;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根与被告吕某某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吕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清欠证明相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吕某某欠原告西山墙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1清欠办声明仅能说明吕某某未干完西山墙工程,不能证明其未承建该部分工程,证人李某根是吕某某的妹夫,与被告吕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并且其出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吕某某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吕某某在焦作市X村区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原告苏某某为被告吕某某承包的西山墙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1月份让其技术员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欠原告西山墙工程款x.36元。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x.36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欠原告苏某某西山墙工程款x.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某某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x.3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其并未承建过西山墙工程,但其提供的清欠办声明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吕某某承包工程时的技术员,其为原告苏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对其之前所作的民事行为予以否认无证据支持,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某工程款x.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邮寄费96元,合计246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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