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建磊、高某飞、张磊、杨冲(均已判刑)驾驶杨冲家的陕x号长安之星车,窜至安塞县X镇尧沟砖厂,盗走刘树录五个电动三轮车上的美星牌6DCA-12V-120型电瓶25个,后高某某等人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延安收废品的丁小军、张小平(均在逃),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建磊、高某飞、张磊、杨冲(均已判刑)五人驾驶杨冲家的陕x号长安之星车,在王建磊的提议下预谋盗窃,其余四人表示同意,便来到安塞县X镇尧沟砖厂,盗走刘树录五个电动三轮车上的美星牌6DCA—12V—120型电瓶二十五个,后王建磊等人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延安的丁小军、张小平(均在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失主刘树录陈述证实,其电动车上的电瓶被盗,请求查处;2、辨认笔录证明,安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押解被告人王建磊、杨冲二人对盗窃作案现场、收购赃物现场及上述人员互相进行辨认,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3、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00元;4、同案犯张小平供述证实,他们在开着白色昌河车手里的人购买过汽车电瓶等物;5、领条证明,刘树录从安塞县公安局领回三轮车电瓶赔偿款3200元;6、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与公诉机关在当庭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7、(略)人民法院(2008)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的同案犯均被判处相应的刑罚;8、户籍证明,高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15日;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盗窃做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周武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