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某峰,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借我现金x元,月息二分。我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有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XX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6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5日,被告侯某某借到原告李某某x元,约定月息二分,当时,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下方签上了名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x.00)(月息贰分)侯某某2004、12、15日”。2007年6月原告同证人王XX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借到原告李某某x元,约定月息二分,随后原告催要过借款,有借条及证人王XX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二分计算,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