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鹏达丽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北京鹏达丽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鹏达丽华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高玲、席引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达丽华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通讯器材销售柜台租赁合同,约定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租赁经营场地,每月租金为5500元,租金实行付三租金,押三为质量保质金制,合同终止后待原告所出售商品保质期过后,被告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原告。2006年5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三个月租金额的押金x元。2007年6月9日,原、被告再次续签柜台租赁合同,押金以2006年5月4日交付押金为续押,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按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9日退还原告押金x元,但被告始终推脱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及给付相应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协议书、收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鹏达丽华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收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就刘某甲向鹏达丽华中心租赁经营场地签订合同。同年5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押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6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柜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度交付,每季度x元,租金实行付三月租金,押三月为质量保质金制(即以季度租金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待原告所售商品保质期过后,被告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原告。原告于2006年5月4日交付的押金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押金。2008年10月19日,被告在2006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上确认:“2008年10月19日撤,2009年10月19日退”。2010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6500元,目前被告仍有x元保证金未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鹏达丽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参加诉讼、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给被告x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待原告所售商品保质期经过,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原告。被告鹏达丽华中心亦在保证金交付收据上确认,于2009年10月19日将保证金退还原告。鉴于被告已于2010年1月28日给原告汇款6500元,因此被告鹏达丽华中心应将尚未返还的保证金x元给付原告。被告迟延返还原告保证金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鹏达丽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保证金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鹏达丽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利息损失(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一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北京鹏达丽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鹏达丽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鹏达丽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高玲
代理审判员席引路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