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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489号谭某某与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荷塘区陡岭坡荷塘区政府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23时05分,被告易某某驾驶湘x轿车从建设南路延伸段加油站南侧出口出来左转弯准备上建设路时,与谭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对事故负全责。易某某是肇事车湘x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6000元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了结此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谭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博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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