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23岁。
被告人寇某,男,27岁。
被告人秦某,男,1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寇某、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寇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内黄县X区建筑工地一简易工房内盗窃一台黑色“IMB”笔记本电脑,价值1273元。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浚县X村左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0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寇某,并承诺,只要能帮他卖够10辆电动自行车,就给被告人寇某1000元的好处费。当天下午被告人寇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寇某飞(在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浚县X村X街康某某家院内,盗窃一辆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31元。后经被告人寇某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寇某飞。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浚县X乡X街西边的一养殖场门口,盗窃一辆红白相间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65元。后经被告人寇某介绍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蔺学义(在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浚县X村申某某家院内,盗窃一辆蓝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28元。后经被告人寇某介绍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寇某平(在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浚县X村姬某堂家过道内,盗窃一辆紫红色欧的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40元。后经被告人寇某介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蔺中敏(在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寇某退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盗窃六次,盗窃价值共计8167元,得赃款人民币3450元,已挥霍;被告人寇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五次,价值6894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退出;被告人秦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次,价值12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寇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姬某某、左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黄县公安局白条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寇某、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寇某、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可依法判处。且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寇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王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追缴;五、随卷转来黑色“IMB”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卷转来黑色“IMB”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韩学林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