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雷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为凭,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