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2月9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9日14时许,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在被告人屈某租住房内查获用于加价倒卖的火车票153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订票费40张,订票电话三部,账本二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毒品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服务发票复印件、工作说明;金立V209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福州指挥学院训练部记录本二册;西安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退票费报销凭证;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51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立V209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书证福州指挥学院训练部记录本二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