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冒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邵东县X乡X村邵东县职业中专。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冒XX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XX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2005年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2008年10月,原、被告为购房发生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男孩刘某。2005年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10月,原、被告为购房发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冒XX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冒XX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贤跃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