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培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某武
审判员孙某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