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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邳州市物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邳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审第三人邳州市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吴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之前将其在被上诉人邳州市物资公司屋檐下自建、使用的“金银加工”橱窗完好地交付给被上诉人邳州市物资公司。被上诉人邳州市物资公司同时支付给上诉人吴某某建造橱窗费用3500元。

二、被上诉人邳州市物资公司不再要求原审第三人邳州市物资贸易中心、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承担本案返还橱窗的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邳州市物资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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