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吉盛佳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吉盛佳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佳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盛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略)职工刘瑞莲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至今尚欠其2007-2009年度供暖费未付,为保证供暖工作的正常运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4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盛佳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吉盛佳公司职工刘瑞莲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4-X室,房屋建筑面积47.2平方米,该房屋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自2002年10月起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M2。现丰台供暖所主张吉盛佳公司尚欠刘瑞莲2007-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424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供的刘瑞莲医保本、房产证、供暖形式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盛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丰台供暖所为吉盛佳公司职工刘瑞莲居住的房屋(略)期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认定吉盛佳公司与丰台供暖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后,吉盛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故丰台供暖所要求吉盛佳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吉盛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吉盛佳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四千二百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吉盛佳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