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洁,东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乙父亲。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吉庆,田东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丁、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光,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凌敏组成合议庭,由李某光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陈华婷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黎吉庆、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回住地时,所乘坐的桂x号车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医院诊断为:1、下唇宗通伤;2、下唇前庭撕脱伤;3、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4、4根牙根折;5、左眼外则壁骨折;6、左颧骨多发性骨折;7、左上颔窦外壁骨折;8、左侧下颔窦骨折;9左上颔窦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x.50元;2、护理费:x元÷250天×住院28天=1567.70元;3、误工费:x元÷250天×误工天数58天=324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8天=112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x.50元。原告认为:1、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车主刘某丁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桂x号车主及驾驶员罗某某明知自己无证驾驶,还允许原告乘坐,依照运输合同法律规定,被告罗某某应确保把原告平安送达目的地。因此,被告罗某某作为侵权人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上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李某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4、疾病证明书;5、医疗收费收据;6费用明细清单;7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刘某乙辩称,本被告是受车主刘某丁雇用从事运输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非法载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货车依法不能载客,但仍然搭乘,其本身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被告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刘某丁辩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本人的名字,本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而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虽然本人是车主,但所提供的车辆无瑕疵,没有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人虽然无证驾驶,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状态,本人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撞上本人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应由被告刘某乙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李某某明知本人无证驾驶和驾驶的货车依法不能载客,却仍然搭乘,其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本人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剩余的各项费用不应再由本人承担。
被告罗某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田东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档案;4、现场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在本案的诉讼中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合同运输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1、若按照合同运输关系审理本案,那么对于在运输合同中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失不应由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如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审理本案,我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各原告及各被告承担;4、原告的诉请,有的部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证明书;3、交强险保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丁、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罗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已经复核后重新认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某乙、刘某丁有异议,认为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4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证据4的证明力,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刘某丁、罗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罗某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回住地时,所乘坐的桂x号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于2009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下唇宗通伤;2、下唇前庭撕脱伤;3、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4、4根牙根折;5、左眼外则壁骨折;6、左颧肯多发性骨折;7、左上颔窦外壁骨折;8、左侧下颔窦骨折;9左上颔窦炎。2009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田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和被告罗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其他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某某不服,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百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由田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田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5日重新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有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车厢内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在事故发生中无产生作用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7日24时止。
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原告李某某选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主张权利。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张已凤、陈平艳、唐香姣、刘某兵、蒋梅芳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计为x.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号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乘坐的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员受伤,已经田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桂x号货车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后,不足部份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赔付的损失:1、医疗费:x.50元;2、护理费:x元÷250天×住院28天=1567.70元;3、误工费:x元÷250天×误工天数58天=324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8天=1120元均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医疗费x.50元、护理费1567.70元、误工费32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x.50元。因原告和张已凤、陈平艳、唐香姣、刘某兵、蒋梅芳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其损失只能在同一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上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进行分配,而原告和张已凤、陈平艳、唐香姣、刘某兵、蒋梅芳请求赔付的损失合计没有超过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赔偿已经足够,其他被告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付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罗某某可就其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50元;护理费1567.70元;误工费32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x.50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尚需赔付x.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负担4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人民陪审员韦彩云
人民陪审员凌敏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