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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福正,恒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兆开,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正、被告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在新疆乌鲁木齐做柿饼生意,因卖柿饼缺少帮工,于2009年10月4日雇请被告宾某某帮卖柿饼并代管收入款。同年11月12日我委托我父亲赵某福与被告核算收支帐目,被告在经营中还欠我人民币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福和被告宾某某结算卖柿饼收入和欠款情况。

2、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宾某某辩称;我帮原告原告卖柿饼是事实。我和原告父亲赵某福结算认为我处还有人民币x元未给付原告不是事实。结算后,我结了人民币3000元给赵某福,又交了代办费x元给原告老婆廖秀平,他们还写了收条。原告父亲赵某福和廖秀平还多收了我人民币1523元,敬请法院明查,并将多收的人民币1523元返还给我。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赵某福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赵某福收款3000元。

2、廖秀平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廖秀平收款x元。

证人赵某福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1月12日与被告宾某某结算,总共收入人民币x元,其他老板欠帐人民币5080元,己打钱给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赵某福收人民币3000元,支付代办费廖秀平收人民币x元,被告尚欠人民币8477元。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堤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对证词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词予以否认,认为该帐目已结清。本院认为,证人赵某福的证词,客观,公正,真实地表示双方的结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在新疆乌鲁木齐做柿饼生意因缺乏帮工经营,2009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2日雇请被告宾某某帮卖柿饼并代管卖出去的柿饼款。每天人工费40元,已结算付清。2009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其父亲赵某福与被告宾某某核算收支帐目,并有明细帐目一张,总件数1384件,总收入为人民币x元。其中其他老板欠款人民币5080元,被告己打人民币x元给原告赵某某,帮支出代办费人民币x元给廖秀平,赵某福在结好帐时收被告宾某某人民币3000元,收、支、欠相抵被告实际欠人民币8477元。上述帐目有被告宾某某和赵某福的签名。经过原告的父亲赵某福与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追被告给付柿饼款x元,被告以该柿饼款已结算付清为由,拖欠至今,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宾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把柿饼经营帐目进行结算。被告宾某某在和原告父亲赵某福进行结算后,有结算单为凭,被告应当主动把尚欠货款人民币8477元付请给原告。现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宾某某给付尚欠柿饼款人民币x元的诉请,其合理部分货款人民币8477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父亲赵某福和廖秀平在结算帐目后收了人民币x元。现在原告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我返还人民币x元,实际原告赵某某还多收我人民币1523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宾某某付款x元与证人赵某福在清算帐目中付款相符,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赵某某多收人民币1523元,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柿饼款人民币8477元给原告赵某某。(此款交二塘法庭转交原告)。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宏欣

审判员张荣明

审判员刘树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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