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44岁。
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9月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会计李X因公司要建冷库需要借款,就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李X写有单据,2000年4月至7月经李X归还本金x元,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X提供“借据”一张,证明1999年9月8日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借原告款x元,约定利率千分之十五。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9月8日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建冷库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千分之十五,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下欠本金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伍班
审判员李明东
审判员周萍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