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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略),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周口市X路北段刘X经营的烤鸡翅店内盗窃装钱的提包时被发现,遂向南逃至文明路与闫庄交叉口的闫庄胡同时,被旁边群众追赶,梁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对抓获人高X身体进行打击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高X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其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包内装有现金927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高X的陈述,证人高X、赵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证明等,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且在抗拒抓捕过程中造成一人轻伤,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朱景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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