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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非法制造黑火药250余千克,以每千克16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程某某10余千克、陈某某8千克、谢某某15千克、武某某10千克、侯某某30千克及红白事放三眼枪自用每年10余千克。2010年1月20日案发后,从其家扣押黑火药10千克及制造黑火药用的原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侯某某、谢某某、武某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物证照片;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非法制造、买卖黑火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几年来制造黑火药250余千克,卖给他人90余千克,均用于农村办理婚丧嫁娶放三眼枪收取一定的报酬,供给自己生活,可视为生活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减轻处罚更符合本案的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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