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次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处居住四天后即于2009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被告婚后长期离家出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几天后,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被告婚后未生育。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本市X路X弄X号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很短时间内登记结婚,故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尽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已不再珍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人民陪审员袁中甫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袁中甫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