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8日和3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X路东方国际水产城X栋,利用水产业经营上“先拿货后付款”的行规,先后从1-X号摊位杨某乙、X号摊位郭某处提取东海带鱼各35箱。被告人杨某甲出售带鱼后,除支付给杨某乙货款人民币2,050元外,携余款逃逸。上述东海带鱼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800元。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浙江省慈溪市某网吧被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