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闫某某,男,
被告何某,女,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