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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通州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预谋后于2010年11月27日零时许窜至濮阳市X路X路东特修厂手某缴费公话门市,用菜刀等将该门市窗户撬开,盗走训达牌豆油16桶、飞利浦牌手某1部、手某、内存卡等物品。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92元。案发后,训达牌豆油16桶、飞利浦牌手某1部及部分手某、内存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伟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六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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