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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张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西清华园SOHO广场DE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单位业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王某某承租原告车牌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田某某的马自达6轿车一辆。约定租期为一个月,租金8000元,预付定金3000元、合同签署当日下午五点,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某某使用。租期届满,被告王某某没有将车辆交还原告,称其将车辆交给一个叫马超的人,后找不到马超,车辆丢失。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某某寻找车辆多日未果,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也无结果。被告王某某将承租车辆丢失,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还车辆,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被告张某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豫x车辆损失、车辆装饰损失及车载卫星定位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张某辩称,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深表歉意,被告有诚意还钱,但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已经支付x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承租原告车牌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田某某的马自达6轿车一辆,租期为一个月(自2010年8月13日17:00时起至2010年9月12日17:00时止),租金8000元,预付定金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下午五时,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某某使用,租期届满,被告王某某未能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致原告车辆丢失。另因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二被告赔偿原告豫x车辆损失、车辆装饰损失及车载卫星定位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元。

另查明,豫x马自达6轿车系田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购买,购车款15.10万元、车辆购置税x.9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450元、续保押金1000元、交强险保费、其他险种保费5896.62元、倒车雷达1500元、卫星定位3000元、真皮座椅3000元、太阳膜1000元、地板革800元、拖欠租金2862元(计算至起诉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某某,租赁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将原告车辆交还原告,致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应为被告王某某一方负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购车款15.10万元、车辆购置税x.9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450元、续保押金100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其他险种保费5896.62元、倒车雷达1500元、卫星定位3000元、真皮座椅3000元、太阳膜1000元、地板革800元,共计x.17元,因原告已使用近3个月,本院酌定减少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欠租金,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赔付原告的x元应予以扣除。以上共计赔偿原告x.1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1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负担4050元,剩余1750元退还原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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