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厂。
法定代表人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委托代理人曹××。
上诉人××厂因与被上诉人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元月22日,经吉××担保,××厂借苏××5000元存单一张,言明1995年年底退回,后由于××厂的原因,使该存单被××集团扣抵其借款,无法退回,苏××多次向担保人吉××催要,吉××于2003年、2004年、2005年7月15日分别向苏××偿还本金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5000元。苏××于2005年7月15日给吉××出具收条一张,后苏××又多次向担保人吉××索要该5000元的利息,因吉××无还款能力而未果,现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厂偿还本金为5000元,自1995年元月23日起至2004年6月底止,利率为2分的利息共计x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1995年元月的五年期存款利率为13.86%。
原审法院认为,××厂从苏××处借得5000元存单一张,约定当年底归还,××厂理应按时归还,但其即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显属违约。由于××厂的原因,使该存单已不存在,无法归还,经苏××索要担保人吉××仅偿还了存单的本金,未偿还利息,××厂未按时归还存单的行为给苏××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厂应当赔偿,对苏××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赔偿范围应以苏××所受损失为限,即以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因苏××记不清吉××前两次具体还款时间,应以2003年、2004年为准,分别计算至2002年底、2003年底,苏××一直向担保人吉××催要利息,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厂赔偿原告苏××存单损失7348.7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苏××承担70元,被告××厂承担70元。
宣判后,××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苏××起诉的是民间借贷质押引起的利息纠纷,一审判决的也是民间借贷有价票据质押引起的利息并归还所谓的利息,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2、被上诉人苏××非本案适格当事人。3、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辩称,××法院作出的(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诉讼主体肯定了,并且已经判令上诉人××厂向被上诉人偿还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在(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有追偿权,故被上诉人向××厂追偿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均在两年以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质押期间的存单被债权人支付,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的情况,依法应当由债务人给出质人归还利息损失。关于××厂上诉认为该笔债权债务已转移,苏××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因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吉××一直向××厂主张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常黎
书记员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