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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偃师市缑氏镇扒头村民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海渠,男,河南金通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

住址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厂厂长。

被告偃师市富康制桶厂。

住址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厂厂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峰,男,河南西毫(略)事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称,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积极主张权利,履行了追讨逾期贷款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7472.60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6日),余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笔借款在偃师市石油化学厂的相对应账目中并无记载。2、借款手续上借款人偃师市石油化学厂的公章“河南省偃师市石油化学厂的公章”字体与工商局备案的字体不符。3、该笔借款用途为“转还原借款”,但“原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查清。二、原告要求偿还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偃师富康制桶厂的答辩意见同偃师市石油化学厂的答辩意见,另该笔借款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故应予免责。

被告扒头村民委员会辩称,扒头村委会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以转还原借款为由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利率10.56‰,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偃师市富康制桶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亦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确认,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信用社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均在该笔借款的付出凭证上签章认可。借款期满后,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分别于2006年9月23日承诺书、2009年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2009年2月25日贷款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至2009年11月6日支付利息6次,金额x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472.6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和偃师市富康制桶厂均为扒头村村办集体企业。被告扒头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与李某甲(偃师市富康制桶厂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企业资产出售合同,以整体出让的方式,把偃师市富康制桶厂转让给李某甲本人,但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分别签订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单位机构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主张债权,合法有理;企业的成立、消灭,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将偃师市富康制桶厂出售给案外人,该行为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债权人,偃师市富康制桶厂没有注销工商登记,仍视为该企业为正常的存续期间,仍应按照有关规定,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中要求被告偃师市X镇X村委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均为集体企业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且又在法律规定的存续期间,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二企业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偃师市X镇X村委员会作为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这二个集体企业的出资人,对该笔借款在此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以二企业的全部资产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辩称,该笔借款在其内部相应账目中并未记载,且公章字体不符,其不能对抗2006年4月30日的书面证据付出凭证,不影响该笔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针对该笔借款于2009年2月25日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又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30日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截止于2010年4月30日,因原告起诉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故原告诉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石油化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偃师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2009年11月6日的利息7472.60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偃师市富康制桶厂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偃师市石油化学厂、偃师市富康制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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