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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若律所诉金港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若律所。

被告金港公司。

原告海若律所与被告金港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若律所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其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指派本所许恬律师担任代理人。案件通过判决、调解、庭外和解方式结案,如法院支持被告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或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自愿向被告返还部分或全部不当得利,则被告按法院支持或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自愿返还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自判决、调解协议书生效或被告与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10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39,228.10元,并偿付被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39,228.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律师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107,2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之事实没有出入,但原、被告双方曾有口头协议,律师费用按照法院支持的本金部分在10%-15%范围内计算,且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诉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其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指派本所许恬律师担任代理人,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委托完成了法律服务义务,并最终赢得了胜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民事起诉状1份、授权委托书2份,以证明被告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案是经过被告确认的,原告代理也是得到被告合法授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诉状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律师费用,是由于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被告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提起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仍有败诉可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案,经过两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理应支付律师费用。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其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告指派该所许恬律师担任代理人。案件通过判决、调解、庭外和解方式结案,如法院支持被告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或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自愿向被告返还部分或全部不当得利,则被告按法院支持或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自愿返还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自判决、调解协议书生效或被告与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10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39,228.10元,并偿付被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39,228.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10年6月23日,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诉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0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经原告催讨律师费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法院支持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过两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对原告计算律师费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即法院支持的本金部分在10%-15%范围内收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接受以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作为法院支持的数额,而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人民币439,228.10元及利息人民币98,355.25元,该金额已大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金额,故原告以本金人民币439,228.10元及利息人民币96,888.23元为依据计算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7,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X年X月X日生效,根据约定律师费用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10年5月29日前付清全部律师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若律所律师费用人民币107,2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4元,合计人民币2,302元,由被告金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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