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牌号码为苏x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过本区X路后,由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X号通道内与正常站立于通道内的被害人卞某某相撞,造成卞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测试、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家属谅解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