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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某某诉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火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原告火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方驾驶员沈某某驾驶沪E-x轿车沿上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XX号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沪D-x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车损人伤。相关交警部门因主要事实无法查证,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主要是由沈某某造成,被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161.62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181,043.62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驾驶员沈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提出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自己驾车不当追尾被告车辆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而原告方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放任意外发生,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基于强制保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11时50分许,在本区X路XXXX号路段处,被告方驾驶员沈某某驾驶沪E-x轿车,原告驾驶沪D-x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刘某某、火某)均沿上南路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方三人受伤。相关交警部门鉴于事故各方对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陈述不一,又无目击证人,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故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3,161.62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略)代理费10,000元。2009年12月28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火某某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伴移位,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含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附注:被鉴定人火某某取左肱骨内固定物,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略)某医院住院病史中出院医嘱一栏手写载明“取内固定手术约需6,000元”,并加盖了该院骨科病区印章。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是上海某金属切割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每月工资为1,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沪E-x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某金属切割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聘请(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对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告方称被告方车辆突然变道至原告车辆前方并因故刹车,导致原告方车辆刹车不及撞上被告车辆尾部,而被告方则称其变道后已正常行驶二、三十米,因前方车辆刹车其跟着刹车,原告方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被告方车辆。因无目击证人,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证,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鉴于车辆碰撞且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就赔偿责任的分担确认由事故双方各负一半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3,161.6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经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证明约需费用6,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6.5日,每日20元,确认为330元。5、误工费17,100元(每月1,900元、计算27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0日,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根据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15,35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1、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某(已诉讼)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8,14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9,311.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8,73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55,702.0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34,851.0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9,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火某某118,141.6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火某某34,85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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