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澜,代理审判员邹骥,人民陪审员厉慧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被告处受让一张由被告出具的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64,270元,后原告持该支票前去某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兑付,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64,270元及赔偿自2010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17.65元(自2010年6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证明原告自某某某公司处受让的由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64,270元。2、某银行上海市分行领回退票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存款不足,该支票遭退票。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自案外人某某某公司处背书受让由被告出具的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票据记载: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案外人某某某公司,支票号码为EM/x,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64,270元。嗣后,原告要求兑付,被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以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本院认为:被告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被告即本案系争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原告背书受让由被告出具的支票后,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有权选择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64,27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偿付原告某公司自2010年6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0元,保全费人民币1,352元,共计人民币4,98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邹骥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