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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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系本案被害人陈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系本案被害人陈X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系本案被害人陈X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X、金X。

三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系本案被害人南X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X(系本案被害人南X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X(系本案被害人南X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X(系本案被害人南X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X(系本案被害人南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系本案被害人南X母亲)。

六原告人(兼被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周X、南X、南X、南X、南X、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周X、委托代理人张X、顾X、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车牌号为沪GLX雅阁轿车(车内载有三名乘客),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和新路X路北约800米处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南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KXX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使南X当场死亡,摩托座后座乘客陈X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南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诉称,被告人李X及被害人南X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陈X死亡,对原告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亦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人李X及被害人南X的继承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被告人李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提交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诉称,被告人李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南X死亡,对原告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亦受到重大损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被告人李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提交了死亡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全额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向法庭提交了收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到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律师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无票据予以证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车牌号为沪GLX的雅阁轿车搭载李X、姚X等人,沿本市X路南向北行驶,至共和新路X路约8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适有被害人南X驾驶车牌号为豫PKX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X在共和新路(禁止悬挂外省市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行)最左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雅阁轿车与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南X当场死亡;陈X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南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行驶在禁行的道路上又未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X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死亡证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李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被告人李X系肇事车辆沪GLX雅阁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被害人陈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上海户籍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系被害人陈X的父母,被害人陈X与张X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陈X与张X已于2008年2月5日离婚。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为抢救被害人陈X花费医疗费114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x元。

(三)、被害人南X出生于X年X月X日,非上海户籍居民,于2006年7月起在上海彭浦X有限公司工作至案发,系肇事车辆豫PKX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南X、宋X分别系被害人南X的妻子、父母。被害人南X与周X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X(出生于X年X月X日)、南X(出生于X年X月X日)、南X(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后,被告人李X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30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死亡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收条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要求被告人李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8元的诉讼请求,(一)、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的赔偿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李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应在继承南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款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就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根据相关单据,据实判决;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根据被害人家庭情况、家属料理丧事所需时间,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费用标准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要求被告人李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一)、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的赔偿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李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就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根据被害人家庭情况、家属料理丧事所需时间,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费用标准予以确认,其中因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X、宋X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及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7元。(其中人民币x.8元已履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南X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金X、陈X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3元。

六、被告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四、五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人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1元。(其中人民币x元已履行)。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南X、南X、南X、南X、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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