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松江区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松江区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某俱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及朋友共5人到被告游泳馆游泳,15时40分发现放衣物的某号柜被撬,一只某牌背包及裤子皮带被盗,被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840元、某牌手机(号码:某)一部、汽车钥匙一把及住处钥匙一串,被告作为营业场所在出售门票收取消费者费用后,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窃现金30,840元、物品损失4,748元。
被告某俱乐部辩称:被告是经民政局审核登记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法单位,其在游泳池的入口处张贴友情提示,不得将贵重物品带进游泳场,故原告被盗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被盗财产的具体价值,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被告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5时49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报警称:2010年8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等人到泗泾镇某中学游泳池游泳,原告把一个某牌皮质棕色单肩背包和衣裤放在游泳池的男更衣室的X号柜子,至2010年8月2日15时40分许,发现放东西的X号柜子的锁被撬坏,放在柜子内的背包和裤子被盗,被盗物品为:现金30,840元、某牌手机(号码:某)一部、汽车遥控钥匙一把及住处钥匙一串。但以上报警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游泳并发生存放在男更衣室柜子里的现金财物被盗情况。
综观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8月2日15时49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报警称现金财物被盗,并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的游泳池游泳并使用寄存柜,将背包和裤子等物放入某号寄存箱,发生现金30,840元及某牌手机一部、汽车遥控钥匙一把及住处钥匙一串被盗的事件。
二、如果原告至被告处游泳,存放在寄存柜内的现金财物被盗,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本案中,如果原告至被告处游泳,被告向原告无偿提供寄存柜,原、被告对寄存柜形成无偿借用的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寄存柜的钥匙在原告处,原告实际控制寄存柜,其将财物存放在柜内,并没有发生财物交付给被告的行为,财物仍由原告支配,如果原告发生财物被盗的情况,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称现金财物被盗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