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6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2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73年4月生育儿子夏某,1974年8月生育女儿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工伤左大腿截肢,被告却不关心照顾其,且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起其在外借房居住。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证复印件1份。
被告赵某某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6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2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73年4月生育儿子夏某,1974年8月生育女儿夏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