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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使用其个人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x)进行透支消费,至同年11月1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466.8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周某仍拒不归还。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1月5日经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出具的催缴通知书、清账通知书、消费账单,证人吴某、王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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