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审第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
负责人x,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吴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为甲方,吴某为乙方,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试用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甲方将乙方派至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公司)(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万能工……乙方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乙方服从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并认真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2)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的;(3)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2008年9月起吴某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400元。吴某实际在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工作。2008年11月26日,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向吴某出具员工违规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26页第12条;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工作中在公共走道上听音乐及抽烟,工作范围未放警示标志;书面警告并罚款100元”。吴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30日,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向吴某再次出具员工违规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27页第9条;12月9日、12月10日两天无当天巡视记录,严重警告并罚款200元”。吴某亦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9年3月22日,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第三次向吴某出具员工违规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27页第9条;2009年3月20日,该员工在与外包保安公司工作配合中态度恶劣,拒受理报修单,经部门主管向其指正后仍拒不悔改,且该员工已多次违规并无改进,故作如下处罚,严重警告并罚款300元”,吴某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2009年4月6日,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将吴某退回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处。同月9日,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向吴某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制度规定:“……二、处罚规定……4.解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规,可作立即辞退处理,且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并有权向其主张因此造成的任何直接经济损失:……10)一年之内受到两次严重警告或一次严重警告并任意两次其他处罚的……”。
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隶属于仲量联行公司。
2009年7月1日,吴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仲量联行公司、北京外企上海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返还2008年11月及2008年12月的罚款300元;3.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因调解不成,该委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96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0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08年11月及12月的罚款300元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诉称,2008年2月29日,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吴某签订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将吴某派遣至仲量联行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吴某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且不服从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维持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解除与吴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无需支付吴某自2009年4月10日起每月960元标准的工资。
吴某辩称,吴某在工作期间尽忠职守,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听从上级主管安排,从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另外,“无工作期间”是指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正常终结期间。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吴某正常工作取得的报酬支付吴某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共同述称,吴某在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且不服从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吴某2009年4月9日后的用工记录情况。经向上海市职业介绍中心黄某分中心查询,吴某于2009年8月26日与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对此,吴某表示无异议。
就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主张吴某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且不服从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的事实,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长泰国际金融大厦物业管理中心工程部架构及主要职责;2、公示照片两张;3、长泰国际金融大厦报修处理程序;4、2008年11月26日员工违规通知书;5、2008年12月30日员工违规通知书;6、员工违规会议纪要;7、2009年3月20日员工违规通知书;8、有关保安部消防例检遇到问题请工程部人员配合无果事件报告;9、吴某违纪处理意见;10、长泰国际金融大厦工程维修单;11、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员工手册;12、证人秦某某、张某某证言。吴某对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4表示对员工违规通知书中,员工手册中书面警告中其他本手册、职位说明书中规定的违规行为的条款,该条款将任何行为都罗列在内,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证据5表示巡视后有记录,如果是吴某没有巡视就是失职,该行为也没有达到严重处分的程度;对证据6、7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8表示是用工单位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9表示未征得主管的同意不得开门保修;对证据12的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对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主张吴某知晓员工手册,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与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用章说明。为此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向法院提供了:1、入职确认函;2、劳务派遣协议;3、派遣退回通知书;4、用印说明。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对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吴某对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吴某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吴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依据员工手册一年之内受到两次严重警告或一次严重警告并任意两次其他处罚的属严重违规,可作立即辞退处理,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规定将吴某退回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查,吴某虽然不符合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员工手册规定的退回条件,但符合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吴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书面警告错误的。吴某在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已有二次在员工违规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表明吴某对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的处罚认可,符合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吴某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要求维持对吴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及无需支付吴某自2009年4月10日起每月960元标准的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吴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据此,判决:一、吴某要求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吴某要求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返还2008年11月及2008年12月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吴某要求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吴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吴某上诉称,吴某与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吴某存在违纪行为,应受两次书面警告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吴某只有一份书面警告,故吴某没有达到严重违纪程度。双方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解释有异议,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北京外企上海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报酬。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恢复吴某与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按每月960元支付吴某2009年4月10日起的工资。
北京外企上海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只要吴某的行为可能会受到书面警告的处罚即可,而实际上吴某之后的两次行为严重程度高于书面警告,吴某在两份通知上签名,最后一份通知吴某虽未签名,但违纪事实是存在的。吴某在仲裁期间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事实上已工作了一年,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报酬问题,要求维持原判。
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均表示坚持原审时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吴某与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吴某违反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的,或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北京外企上海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派遣吴某至仲量联行公司工作,吴某实际至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工作。吴某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亦应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有吴某签收的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的员工手册所证实。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就吴某工作期间存在违纪行为提供了三份员工违规通知书,其中两份通知书由吴某签名,另一份通知书吴某虽拒绝签名,但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将吴某退回北京外企上海公司。鉴于吴某与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系劳动关系,与仲量联行公司、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系劳务关系,故北京外企上海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吴某在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签收的两份通知书,一份是书面警告,而另一份是严重警告,吴某未签名的通知书也是严重警告,且罚款数额也逐步提高,表明仲量联行公司物业部对吴某违纪行为处罚程度的提高,与吴某、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并无矛盾,故吴某以其只受到一次书面警告作为其不属严重违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在仲裁期间已在其他单位就业,并由其他单位支付报酬,吴某与北京外企上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也不可能恢复,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