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等诉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尹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11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X号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7,46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382.3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未提供相关证明,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4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82.3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1,686.3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50周岁,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虽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但本起事故必然造成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取得收入的机会丧失,故原告主张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5,6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7,042.3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382.30元,故还应赔偿417.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7.7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0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书记员郇习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