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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女诉冯某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冯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2,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0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区X镇X路、金龙新街口时,遇被告驾驶牌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已退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根据规定应购买强制责任保险,故虽然其不负事故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5,073.50元,故原告请求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即57,676元,故原告请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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