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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某某支行)诉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某某支行)诉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金井支行与被告罗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支行诉称:被告罗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原告下辖柜台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某,借款1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6.045‰,逾期罚息为加收50%的利息,到期日为2010年5月18日。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由于该债务为被告罗某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合某利息1911.23元(截止2011年10月31日),后段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九点零六七五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罗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与前夫暨被告周某共同所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自己与周某于2010年7月1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周某来承担,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应该是周某,自己已不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原告应向周某主张债权。

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金井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元贷款的事实及本金归还、利息清欠情况。

二、借款合某(金脱借字2009第X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10000元的贷款合某及利息、罚息的约定情况。

被告罗某认可上述证据,承认向原告金井支行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周某来承担。

被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日在长沙县民政局与被告周某签署的离婚协议,拟证明此笔借款实为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约定由被告周某来负责偿还,自己不应该再承担此债务。

原告金井支行亦认可该离婚协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务并没有转移,两被告仍为共同债务人。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支行及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金井支行与被告罗某签订编号为金脱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到2010年5月18日,月利率为6.045‰,逾期罚息为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日,在被告罗某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后,被告罗某未归还任何本金,只在2009年的6月13日和12月17日分别归还了部分利息52.37元和157.07元。2011年9月,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变更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

另查明:被告罗某、周某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所欠原告金井支行的10000元贷款实为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7月1日,被告罗某与周某在长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共欠信用社贷款一万元整(承借人:罗某,即日贷款信息变更)归男方负责偿还”。但离婚后,两被告并没有到原告金井支行处办理相应的贷款信息变更手续。2011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罗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某及借款借据真实合某有效,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全面地履行合某义务,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某逾期还款付息,已违反了合某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三、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合某义务转移的约定事后未经债权人认可,罗某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根据《合某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某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两被告曾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约定由周某来返还向原告的借款,但事后两被告未到债权人暨原告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原告也未认可该笔债务转移。因此,合某义务未转移,罗某仍为共同债务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9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某期内按月利率6.045‰、逾期按月利率9.0675‰的标准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209.44元)。

如果被告罗某、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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