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董某。
原告薛某为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09年5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薛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董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薛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某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2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向原告薛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