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高,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乐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君中、李某某,诚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陶某某、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3年冬,平乐县X镇X组织村民在原桂林地区交通局拔款3000元的情况下建成笔头村大桥,该桥是平乐县X镇X村委笔头村村民出入同安镇必经之桥。2000年9月29日,平乐县第三机砖厂与平乐县X镇X村委笔头村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对笔头村大桥进行加固后方能通行运砖货车;平乐县第三机砖厂依约履行了自已加固村大桥的合同义务并另外加建了用铁水管作的护栏。护栏建好不久即被人盗卖,只留下10厘米高的残端在桥面上。2008年9月1日下午约2时30分,原告大女儿陶某珍和二女儿陶某去洞头村赶会期途经村大桥时,陶某不慎落水而死亡。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乐县第三机砖厂赔偿各项损失x元,平乐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14日,平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平乐县X路养护管理办法》,并依该办法确定了不包括笔头村大桥在内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所要管护的乡X路的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国家相关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X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等方面的具体职责和具体养护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笔头村大桥不属于被告的养护范围,该桥的所有者也不是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是笔头村大桥的管理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笔头村大桥的所有者或维护者,对其没有维护和安全提示的义务,对原告女儿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某某、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笔头村大桥是同安镇X村委笔头村村民行走和通行机动车的必经之路,属乡村大道。依照《农村X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X号令)第四条规定,应属当地镇政府即被上诉人负责管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与上诉人的女儿的死亡有一定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乐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平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平乐县X路养护管理办法》及平乐县交通局印发的《平乐县X路养护一览表》,笔头村大桥不在同安镇人民政府所管护的乡X路的范围,同安镇人民政府不是笔头村大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农村X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X号令)只适用于农村X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并没有规定管理和维护的具体职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窦峰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