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6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6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林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下和林业采育场“大排”国有林山场(林权图为18林班7大班1小班)盗伐杉木。6月4日晚,当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去运时,被下和林业采育场护林员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共盗伐杉木立木材积5.32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绘图、现某照片、林业刑事案技术鉴定书、作案工具、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清流县下和林业采育场“大排”国有林山场(林权图为18林班7大班1小班)盗伐杉木。6月4日晚,当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骑摩托车去运时,被下和林业采育场护林员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共盗伐杉木立木材积5.328立方米。案发后,所盗伐林木己返还清流县下和林业采育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福建省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报案材料,证明2004年6月4日中午,该场人员在场部工区X排山场发现某一堆2米长的杉木,当晚10时许,该场在现某跪守的工作人员将前来运赃物的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2)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聘请书、福建省清流县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受聘证明书,证明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己聘请了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李坤祥、上官知一、林明发为本案的技术鉴定人员的事实。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辨认笔录、现某、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某的情况。
(4)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证明被盗伐杉木立木材积为5.328立方米的事实。
(5)福建省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证明材料,证明被盗伐山场为该工区X排山场18林班7大班1小班,该山场没有设计砍伐的事实。
(6)福建省下和国有林业采育场收条,证明被盗伐的杉木己返还该场的事实。
(7)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作案工具柴刀己遗失,无法提取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明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己被提取的事实。
(9)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除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盗伐国有林木计立木材积5.3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同意接收对二被告人进行监管的书面意见,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作案工具单手锯一把、嘉陵JH70摩托车一部、力帆(略)摩托车一部、新世纪(略)-5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诚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赖跃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