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余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8月底归还。但到现在被告一直不还钱,经多次催促,被告一推再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1)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在双方分手的时候在原告各种方式的胁迫下出具的;(2)2008年7月27日,原告同他人对被告实施暴行,使被告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危险,被告不得不报警,被告在此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3)原、被告分手后,原告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恐吓、伤害与跟踪,严重干扰被告的工作与生活,请求法院予以处理;(4)在原告不断干扰下,被告现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无生活保障,靠亲朋好友接济度日,仅有财产(近十万元藏书与二万多元的衣物)也被原告扣留,请法院采取切实措施保障被告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让被告安心工作,做到自食其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与补充事实主张称:(1)欠条款项的真实由来是,被告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收取十几万元保费没有交给公司,公司发现后说如果不补交齐将报案,当时双方尚系同居关系,原告为帮助被告,多处筹款,为原告向公司补齐了部分被告挪用的保险费x元;(2)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付出很多,原告并不想过多追究,在分手的时候,原告只想要回代被告补交的保险费,被告表示愿意并于2008年5月主动打了欠条送了过来,期间被告短信与电话多次承诺还款也可以证明其系自愿出具的欠条;(3)2008年7月双方矛盾激化,但并非为了经济纠纷,而是因为发现被告在同居期间与其他女人也有关系,到派出所里被告再次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上述欠款;(4)二次欠条被告都没有按承诺还款,2008年8月后再无音讯,电话与手机都成了空号,原告持欠条到被告父母家,不仅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更是恶语相加,受尽侮辱,不得已才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变更与补充的事实主张,被告辩称,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些纠纷,但并非挪用,通过原告确实是补缴了部分保险费,但x元不仅仅包含这一部分,是双方同居分手时结算出来的钱,2008年5月的欠条是在原告将被告吵得不得安宁的情况下出具,并非被告自愿,2008年7月的欠条更是在原告的不断骚扰与暴力胁迫下出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6月开始同居,2008年5月12日解除同居关系。2008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许某人民币x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尽快归还。力争2008年5月底先还2万,6月份还5000元,7月份还完”。2008年7月27日,双方发生冲突,在左家塘派出所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许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于2008年8月底还清,如果未还,用法律方式解决”。期间,被告多次在手机短信中承诺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2008年5月17日欠条、2008年7月27日欠条、短信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欠条所载法律关系的性质,借条与欠条在法律意义上存在着区别,欠条系双方基于先前的经济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债务凭据,本案中,欠条系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经济事务进行清算后出具,形式要件具足,内容表述清晰,应为一般结算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纠纷。
关于被告基于同居关系解除而出具的x元欠条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关键在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也即,是否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出具欠条形式并无不当,因此只需审查是否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系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欠条”词义表述清楚,即使按被告的答辩与陈述来看,是被告基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进行结算后承诺负担的一种协议,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基于各种考量为获得民事和解而出具的契约与承诺,该种承诺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且仅涉及双方自身利益,故如无法律阻却情形,一般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为而应予撤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二次出具的欠条在形式上金额一致、时间衔接,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5月欠条出具时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更是于2008年7月在公安机关内再次以欠条形式确认了此前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此期间多次以短信方式承诺还款,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对欠条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胁迫”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还款金额,原告对由其经手曾向刘跃辉领取了1225元业务提成款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该款可归属于被告,但因与案外人刘跃辉关于承保车辆维修的业务提成事项在事实上尚存纠纷,与法律上有待审查,故不构成抵销。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2008年5月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双方2008年7年27日对欠款的归还日期重新达成了协议,因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即2008年8月31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许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