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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孔某某、第三人谢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楼。

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蔡智敏,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第三人谢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晖、颜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智敏,第三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称,原告的被保险人何建雄将其湘x宝马车送到被告处维修保养,被告的员工谢某将车从维修部开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于2008年12月向被保险人何建雄赔偿保险金x元及诉讼费4566元,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长沙市雨花区超旺汽车维修服务部的业主,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辩称,1、谢某在非工作期间私自将车开出,被告和维修部均不知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该追究肇事者的责任。2、何建雄的湘x宝马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受损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没有明确告知车主该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谢某述称,湘x宝马车是在本案被告和修理部不知情时我私自开出去的,在道路上行驶时出现了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但我认为当时车主何建雄在投保时,是投的湘x宝马车,而不是投保的驾驶人,也没有说明不能变更驾驶人,我是持有驾驶证的合法驾驶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该湘x宝马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受损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此案原告没有明确告知车主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没有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向我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系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超旺汽车维修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第三人谢某则系被告雇佣的维修员。

2007年11月12日21时30分,谢某驾驶案外人何建雄放在超旺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的湘x宝马车,在途经湖南宁乡县历经铺段与一辆摩托车会车时撞到树上,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谢某向原告报案,何建雄向原告提出了理赔申请。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何建雄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中华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的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标的车(湘x宝马车)出险时是在修理期间,且驾驶员谢某非何建雄允许的,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何建雄于2007年11月12日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5月30日判决原告赔偿何建雄损失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2008年11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依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7日(2008)芙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履行判决支付了何建雄车辆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1566元,合计x元。

2009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沙市雨花区超旺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工商登记资料;2、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执行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3、原告履行判决支付赔款x元、诉讼费4566元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4、长沙市雨花区超旺汽车维修服务部书写的《情况说明》,谢某书写的《事故经过》;5、当事人在开庭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建雄将湘x宝马车交付被告开设的维修服务部维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对何建雄的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谢某私自驾驶何建雄交付维修的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有重大过错,对何建雄的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鉴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向何建雄赔偿损失x元,原告诉请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何建雄对被告及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孔某某、第三人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炼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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