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勇、代理检察员徐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07年10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X路、海宁路天桥处,因违法张贴广告被乍浦城管队员唐××追赶,后被告人王××逃至本市X路X弄内,用砖头砸伤唐××头、面部,经鉴定,唐××遭他人殴打,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曹××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07年10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X路、海宁路天桥处,因违法张贴广告被乍浦城管队员唐××追赶,后被告人王××逃至本市X路X弄内,用砖头砸伤唐××头、面部,经鉴定,唐××遭他人殴打,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创口长度累计大于5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曹××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范秀萍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