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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玉泉上青烟草经销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担任审判长,法官袁雪英、曹西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万信,被告卢沟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初,原告在被告处以北京玉泉上青烟草经销商店名义开立账户,账号为x,办理了现金和支票的存款、取款业务。2005年9月7日,丁某某在该银行更换新存折时,发现有8000元的支票入账不对,要求对账但遭到拒绝。直到2007年,原告又找到被告的郑主任,才将入账的8000元改为x元,原告为此发现在被告处的存折有多处入账不符,原告要求查账,但被告一直托辞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允许原告核对2005年其存款账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沟桥支行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主体有异议,存折中是北京玉泉上青烟草经销商店,故原告以张某某名义起诉主体有误;第二,关于存折账户的查账,原告曾给总行写过投诉信,2006年原告代理人丁某某曾经到被告处查过三次账,被告也把传票和对账都给其看过,2007年被告还成立了专案小组调查此事,并未有存取款和对账不符的现象;第三,此事发生在2007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张某某在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沟桥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户名为北京市玉泉上青烟草经销商店,账号为x。开户时,张某某存入该账户x元。后该账户内发生多笔存取款业务,并先后于2005年6月1日、2005年7月27日、2005年9月6日、2005年11月1日、2006年1月16日更换存折。2006年3月23日,张某某办理了销户。

因发现上述账户的账目存在多笔数目有误等情况,张某某曾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反映,后经该局调查核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更换存折中新旧存折余额不连续、某页尾行未打印、银行员工擅自动用其账户资金等问题。张某某不同意该答复,故诉至本院,要求对2005年的存款账目进行对账。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卢沟桥支行调取了户名为北京市玉泉上青烟草经销商店、账号为x的存折原件,同时进行了复印,并将该复印件提供给本院及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认为原件系伪造,复印件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为其提供的存折复印件一致,亦系伪造,故不予认可。

另查,2006年2月16日,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沟桥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卢沟桥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存折复印件、关于人民来信的回复,被告卢沟桥支行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存折复印件、客户对账单,本院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卢沟桥支行申请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存取款业务,卢沟桥支行表示同意,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卢沟桥支行有义务协助张某某核对其存款账目,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已经对张某某的存款账目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已经将客户对账单以及存折影印件提供给张某某;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卢沟桥支行亦提供了与存折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已经履行了协助张某某核对账目的义务,张某某要求核对存款账目的诉讼目的亦已经实现。虽然张某某认为客户对账单以及存折复印件均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协助张某某核对户名为北京市玉泉上青烟草经销商店、账号为x的存款账目(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审判员袁雪英

代理审判员曹西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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