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伙同韩伯X、董XX、危XX、韩俊X、种XX(另案处理)组织本村群众无故将贾某镇政府老豆腐干厂的房屋(此房已租赁给邵XX)推倒,几天后,又组织本村群众无故将贾某镇政府老豆腐干厂的围墙推倒。经物价评估鉴定被毁房屋及围墙的价值共计x元。2010年4月10日,二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补偿给被害人邵x元损失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辩护人的意见是,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伙同韩伯X、董XX、危XX、韩俊X、种XX(均在逃)组织本村群众无故将贾某镇政府租赁给邵XX的房屋及院墙推倒。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毁房屋及围墙的价值共计x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亲属积极补偿给被害人邵x元损失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又赔偿给邵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邵XX陈述了使用的房屋及院墙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后被韩伯X、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组织群众推倒、损毁的事实经过。
2、证人韩伯X、董XX、危XX分别证明了组织村民推倒邵XX使用的房屋及院墙的事实。
3、证人黄XX的证言与证人韩伯X、董XX、危XX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张XX、沈XX分别证明了被毁房屋及院墙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
5、书证。①、合同书、证明、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毁房屋及院墙的归属、使用情况;②、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贾某某被抓获及韩伯X等人在逃的情况;③、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邵XX的损失已得到赔偿3680元;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被毁房屋及院墙价值共计x元。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毁坏财物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不但数额较大,而且具有纠集多人公然毁坏财物的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诉的情形中占有两种,故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不宜单处罚金,辩护人请求对贾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付玉杰
人民陪审员范爱良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贾某